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告 郭國光
被告 郭文敏
郭文萍 (即被告郭李細匏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琴 (即被告郭李細匏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河 (即被告郭李細匏之承受訴訟人郭文麗之承
梁博榕 (即被告郭李細匏之承受訴訟人郭文麗之承
梁博威 (即被告郭李細匏之承受訴訟人郭文麗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文齡、郭文萍、郭文琴為被告郭李細匏之承受訴訟人,以及張東雄、陳清河、梁茞琋、梁博榕、梁博威為被告郭文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郭李細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郭文齡、郭文萍、郭文琴、郭文麗, 且渠 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告郭李細匏之繼承人郭文麗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東雄及子女陳清河、梁茞琋、梁博榕、梁博威,且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郭李細匏、郭文麗之除戶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各繼承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暨拋棄繼承公告附卷可參,自應由郭文齡、郭文萍、郭文琴、張東雄、陳清河、梁茞琋、梁博榕、梁博威承受訴訟。然郭文齡、郭文萍、郭文琴、張東雄、陳清河、梁茞琋、梁博榕、梁博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