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告 薛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 律師被告 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為舊識,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先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購入系爭房屋後則由被告負責管理出租,每月租金歸原告收取,迨日後系爭房屋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原告已出資之460萬元購屋成本後,所得利潤再由兩人均分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1年5月2日自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立400萬元(註:受款人為被告莊金蘭)之本行支票、已有現金10萬元以及101年5月11日自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合計46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8月16日開立收據及簽發460萬元本票各1紙,交予原告收執。
二、其後被告復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屋業已出售,原告知悉後即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出資之購屋本金460萬元並清算獲利,詎料被告竟又稱伊將出售系爭房屋之所得價金,已另外投資購入其他土地,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投資資料,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諉且避不見面,此時原告始知受騙,並即提起詐欺告訴,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提起公訴,由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號審理在案。
三、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假借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之名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法詐取原告460萬元,而致使原告受有4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理由,係謂被告欺騙原告拿錢未有投資不動產云云。惟被告確實有投資不動產,原告知情並同意轉投資集賢路案件。被告確實投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公寓,有地政事務所登記過戶、稅捐處繳稅證明、給付買賣價金560萬元有證人可證明、華南銀行塗銷180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54萬元、還有民間貸款、買賣流程有代書辦理。後來發生一些事故,原告誤會被告沒有拿錢去買房子,然因被告搬家,資料一時找不出來,後來有找到買房子匯款的資料,已提出於高院。
二、被告不同意賠償,因為投資後扣下來利潤才一人一半,這個案子也是投資,也有過戶設定給原告,言明如果獲利於扣掉利息後拆帳,後來原告知道這個案子有問題,願意解除設定去投資新北市○○區○○路○○○○○號8樓,23個車位,現在這個案子在訴訟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假借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之名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6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於108年7月31日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其理由係謂:被告於101年3月間已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陳○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柯○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陳○華之岳父柯○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系爭房屋涉及民事訴訟中,且陳○華、柯○菱已敗訴,依民事判決結果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柯○雄,亦明知其於101年3月間就本件房屋所設定登記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係虛偽不實,且其無向陳○華、柯○菱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及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前某時許,向原告訛稱投資460萬元購買市值900多萬元之系爭房屋,出租及轉售均可獲利,獲利二人均分云云,且蓄意隱匿不告知原告前開重要事項,而邀約原告投資,並於101年5月2日讓與前揭虛偽不實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5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陸續交付400萬元、10萬元、50萬元合計46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各1件(見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本行支票使用明細查詢影本、原告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於101年8月16日開立之收據及簽發46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15至23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投資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被告詐欺行為所交付之款項4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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