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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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 莊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 薛攀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之所得達新臺幣76萬7,910元,難謂無資力,且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患有聽力障礙,亦不足認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謂其因兩造間投資糾紛致血本無歸,現無任何財產收入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李瑜娟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