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49號原告 蔣麒寅 被告 曾延璋 上列原告因給付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31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