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僅記載「車牌000-0000所有權人」等
語,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等資料。
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