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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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莊銘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8日1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號處,因未依標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
致惠所有並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6元(工資36,517元、零件
88,199元),惟因系爭事故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致惠 與被告
均有過失,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2,358元(124,71650%),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致惠違規路口10公尺內紅線停車,當時
伊所駕駛之垃圾車已右轉過彎並有打方向燈,且礙於車身寬
度勢必跨線行駛,然因系爭車輛起步行駛時硬左轉切出,而
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
標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賠款同意書、維修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
之花費,其中工資36,517元、零件88,199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88,199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24,319元,加上工資36,517元,共60,836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固有過失,已如
上述,惟事發時原告不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停車,並於起駛時應隨時注意前後左
右之有無車輛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
已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且起步行駛左轉切出時
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身擦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足認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18,251元(60,83630%,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1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88,1990.369=32,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88,199-32,545)0.369=20,536。
(88,199-32,545-20,536)0.36910/12=10,799。
88,199-32,545-20,536-10,799=24,319(折舊後殘值部分)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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