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黃張麗蓮
訴訟代理人 黃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張麗蓮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至原告醫院加護
病房住院治療,嗣被告經醫師診斷病情穩定,應轉出加護病
房,並於3月底通知被告,惟被告不願轉出加護病房,迄同
年4月9日始轉至衛福部台南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治療
。依據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7月16日函、中央健康保險法第
5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自102年4月3日
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間之費用應自行負擔。
㈡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2,89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配偶有意將被告轉到其他醫院,惟其他醫
院表示被告病情尚未穩定,原告醫院應待被告病情穩定始能
要求被告轉出加護病房。而被告對原告主張102年4月3日至
同年月9日住院醫療費用92,892元之金額並不爭執,但該筆
費用係由健保給付,被告拒絕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張麗蓮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至原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嗣被告經醫師診斷病情穩定,應轉出加護病房,並於
3月底通知被告,惟被告不願轉出加護病房,迄同年4月9日
始轉至署立台南醫院治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掛號郵件清單及原告醫院102年4月9日出院許可證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伊係102年4月8日出院,轉至台南醫
院,並非原告主張之102年4月9日(自成大醫院)出院云云
,並提出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註記被告住院日為「103年」4月8日,與本件訟爭住院
時間係102年4月間,間隔1年,二者並無關連,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容有誤會,洵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1
日至原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迄同年4月9日出院等情,並無
違誤,可堪採憑。
四、按「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一、住院治療經診
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特約醫院對於住院
治療之保險對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
象。保險對象拒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2年1月11日至原告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治療,經醫師診斷病情穩定,應轉出加護病房,被告不願轉
出加護病房,迄同年4月9日始轉至台南醫院,已如上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行負擔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
間之費用,共92,892元等情,有原告102年4月23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3日健保
南宇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3-17頁,調字卷第7頁)可
稽。被告辯稱:應等病情穩定以後才可以叫其轉院,此段時
間住院費用仍應由健保給付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