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怡文 前向原告(即原誠泰商業銀行
)請領信用卡,並為被告申請附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鄭
怡文主卡及被告附卡各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
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88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為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83,743元消費款未付,連
同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
原告228,839元款項未付,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抗辯:伊係
附卡使用人,確實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但都有把錢拿給訴外
人即正卡持有人鄭怡文,伊沒有收到帳單,都是鄭怡文跟伊
說消費多少,也對伊說都有清償,鄭怡文部分不應該由伊清
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將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即正卡
持有人鄭怡文等語。然被告是否將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交付
予訴外人鄭怡文,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以之對
抗原告。且「正卡持卡人得為貴行(即原告)同意之第三
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不問開卡或消費與否,皆應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甚明,被告
及訴外人鄭怡文任一人就系爭簽帳消費款均應負全部清償
之責,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全部債務。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