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張恩綺
被   告  阮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 陸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
,並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3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經
備更登記表為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0年5月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03年3月
3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99,38
3元(其中本金97,654元)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
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
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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