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寅 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664元,應繳裁判
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