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鄭庭華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
款期間為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7.8%計算,約定以帳
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依
約被告應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
日。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今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91元(其中本金為19
,624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21日起之
違約金尚未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
明細及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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