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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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下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和平公園內,尾隨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至公園內之博物館旁後,即違反0000-000000之意願,將0000-000000褲子脫至膝蓋處,並以臉部隔著內褲磨蹭0000-000000之下體部位,以此方式對0000-000000為猥褻行為,嗣經目擊民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0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蔡宗翰、 許寬宇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背面、第17頁至背面、第68至69頁,同上偵卷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就③及④案件以104年度聲字第4775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竟於公眾場所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脫褲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可以聯絡的親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李豫雙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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