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陸雲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明輝 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又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標的價額逾定額之免繳裁判費規定,乃立法者為鼓勵處於弱勢之消費者,儘量委由消保團體為其集體行使權利,並顧及消保訴訟之公益性。是消費者保護團體於提起訴訟後,受讓同一原因事件之其他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擴張(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原訴訟標的金額,合計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亦應免繳裁判費,始符立法意旨。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受讓105年2月6日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
件之受害人 劉孟勳 等共90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原審105年度消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事件,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林明輝、 張魁寶 、 鄭進貴 、 洪仙汗 、 鄭東旭 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億4834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5億76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抗告人嗣於105年11月4日具狀主張因其受讓105年2月6日
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件之受害人70人之請求權,讓與人從起訴時之90人,增加70人,共計160人,其請求損害賠償額因增加而合計為4億1720萬0774元;及其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合計為20億8600萬3870元。兩項金額合計為25億0320萬4644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洪仙汗、鄭東旭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172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明輝、張魁寶、鄭進貴及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億8600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審調取同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各1件附卷可稽。
㈢可知抗告人起訴及嗣後擴張聲明之訴,均係本於維冠金龍
大樓倒塌事件之同一原因事件,抗告人嗣後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請求之金額為25億0320萬4644元,固較其原起訴請求之金額8億2508萬5600元,超過金額16億7811萬9044元,惟抗告人在起訴時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就其嗣後追加之訴請求16億7811萬9044元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再另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6500元必要,抗告人指其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再補繳之裁判費6500元為溢繳,請求發還,難謂無據。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溢繳裁判費6500元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