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選 謝耿銘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郭永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所涉附表編號⒈(重利罪)及編號⒎(施用
毒品罪)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另外,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罪(共同加重重利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然被告自105年5月遭羈押至今,已經過約11個月期間,因此,倘若被告日後仍需入監服刑,因已羈押甚長時間,其刑罰期間已然縮短,被告應不至於為躲避刑罰,而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㈡被告前雖曾遭通緝到案,然而本案因被告業已遭長時間羈押
,應無躲避接受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理,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本案係源於被害人 李耿昌 積欠被告之弟即同案被告 郭詠臆 欠
款,被告向被害人索討欠款而衍生紛爭,然而,被告如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實無由再向被害人以不法方式取償,故被告即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㈣綜上所述,爰請鈞院准許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上雖具名以被告郭永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狀末具狀人欄又僅記載謝耿銘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而已,並無被告簽章,據此內容,應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謝耿銘律師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郭永因涉犯加重重利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曾有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地檢署通緝之紀錄,另本案被告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5年2月,足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6年3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確涉犯上揭犯行,而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5年2月,足徵其犯嫌重大,佐以被告先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顯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身體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又聲請人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為由,主張應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係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非主張原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或無羈押必要之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之辯護人謝耿銘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