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添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紅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坪林老街。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於該分駐所門前,為警上前盤查,並於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後,於翌
(2)日凌晨0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及第32頁及第32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及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顯見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前往○○○○之犯罪動機、目的、○婚,業○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