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
上訴人即被告 姬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七十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與被害人甲○係在釣蝦場附設之KTV包廂內發生口角爭執,伊因而對被害人甲○施以傷害犯行,伊並非基於滿足性慾或強制猥褻之目的而為,本件除被害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上訴人與被害人甲○係男女朋友,二人曾有同居關係,嗣因故分手後,上訴人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邀請被害人甲○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釣蝦場附設KTV第○○○號包廂內歌唱,惟因細故二人乃發生口角,嗣上訴人見被害人甲○轉身欲離開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勒住被害人甲○頸部,對被害人甲○恫稱『這次我如果沒有讓你死,你一定會告死我』等語,並將之壓制在床及以雙手壓住被害人甲○雙手後,跨坐在被害人甲○身上,不顧被害人甲○之掙扎及表示反對之意,強行以手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並強吻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乃強烈反抗趁隙起身掙脫,惟上訴人仍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及基於縱令被害人甲○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傷害故意,自被害人甲○背後抓住其衣服,強拉被害人甲○至該包廂內蒸氣室有把手之玻璃門前,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甲○之頸部,猛力持續推靠壓制被害人甲○在上開玻璃門上,致使被害人甲○抵靠之玻璃門禁受不住用力壓迫而應聲破裂,玻璃碎片因而刺穿被害人甲○之右腳跟,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足跟撕裂傷併部分跟腱破裂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見被害人甲○右腳跟大量出血,乃鬆開掐住被害人甲○頸部之手而停止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並陪同被害人甲○前往醫院急診救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與病情摘要各一份、被害人甲○左頸挫傷與右足跟撕裂傷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釣蝦場附設KTV第○○○號包廂之現場照片十七張、現場簡圖一張及○○釣蝦場附設KTV第○○○號包廂內之相關擺設位置測量圖一份等在卷可稽,即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因而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設若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伊僅係伸手拉住被害人甲○之手,要被害人甲○回來,被害人甲○係自行撞到玻璃門以致受傷等語係屬真實,衡情被害人甲○之左頸部豈有受傷之理,足見被害人甲○指稱伊因強力掙脫上訴人之強制猥褻行為,因而遭上訴人掐住頸部,用力抵靠上開玻璃門,以致該玻璃門破裂,造成伊左頸部與右腳受傷等語,應非無據,因認被害人甲○之指訴,應無瑕疵,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自足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復敘明:㈠上訴人上開傷害被害人甲○腳部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被害人甲○先前係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被害人甲○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猥褻等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另上訴人上開傷害被害人甲○腳部之行為,非一般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之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且此部傷害犯行與強制猥褻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一傷害罪與一強制猥褻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行為係強制猥褻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容有未洽。㈡上訴人上開傷害被害人甲○頸部之行為,應係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上訴人為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勒頸、壓制、恐嚇等行為,均屬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另對上訴人所稱並未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均予以論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克制自身情慾及尊重被害人甲○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猥褻與傷害行為,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甲○身心受創不小,兼衡上訴人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損害,並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暨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宣告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泛稱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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