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劉進焜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事業區第68林班地內,嘉義縣○○鄉○○段○○○號、同段5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312.5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B面積183.41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庭院;編號C面積202.9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等地上物全部(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還地,現執行程序仍進行中,查系爭地上物,在民國50、60年間雖為其父親 劉春寮 所興建,然於90餘年間劉春寮已將該木造房屋贈與並移轉占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上訴人將木造房屋拆除,於原地建造目前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未對伊取得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名義,自無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進添 提起返還林地訴訟,請求其二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林地,惟上訴人及劉進添於該案審理時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父劉春寮所有,伊乃於該案審理時追加劉春寮為被告,經判決劉春寮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確定,上訴人於本案竟反於前案之陳述,聲稱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顯違禁反言原則亦違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況系爭房屋並非拆除原木造房屋後重建,係另行興建,二棟房屋於99年間同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返還林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興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係其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據提出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0995
212785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9頁),查該函文略謂:「台端等承租○○事業區第68林班租地造林圖106號面積4.18公頃租地內擅建房屋及庭院乙案,陳情因該工程龐大無法短期內完成拆除,要求寬限時日乙節,因未符合相關規定,故歉難同意辦理。」等語,而該函文之對象為上訴人及劉春寮、劉進添等3人,非僅對上訴人,且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無從依上開函文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上訴人及劉進添提起返還林
地之訴訟,請求二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承租林地(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該案審理時,上訴人及劉進添一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劉春寮所有,非其二人所有,而劉春寮於該案亦自承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故被上訴人乃於該案審理時追加劉春寮為前案被告,其後該判決劉春寮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查明屬實。準此,系爭地上物係劉春寮出資興建,由劉春寮取得所有權,已堪認定,上訴人反於前案主張,於本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係劉春寮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六、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71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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