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被害人 張介安 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內含警查服務證1張)、外接式硬碟各1個,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