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趙宇維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被告 趙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趙宇欣 所遺如民國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趙宇欣於民國104年4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繼承人趙宇欣所遺如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全部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宇欣於104年4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繼承人趙宇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語,業據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42號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28日函暨被繼承人趙宇欣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而本院亦查無有受理被繼承人趙宇欣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事件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為明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應繼分之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原告主張如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全部取得等語,顯然不符公平原則,茲本院查無按應繼分之比例即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而此種分割方法符合應繼分之比例顯然最為公平,故認如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如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件:民國105年1月30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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