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暉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暉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袁暉舜自民國106年2月6日早上8時起至9時止,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欣欣客運總站出發,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700巷後方堤外便道時,與 徐北屏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異,於同日下午5時32分檢測袁暉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查被告袁暉舜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與徐北屏
騎乘之自行車擦撞而生事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8、43頁),與證人徐北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23至32頁)。而被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含量測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0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外,前於102年間亦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被告酒後駕車而肇致上開車禍,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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