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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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47號
原 告 曾方秀青
訴訟代理人 陳明璋
被 告 陳美賢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股票興櫃交易之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號6673,下稱和詮公司)管理部協理,和詮公司為抗光
投影銀幕及超短焦雷射投影機(即大陸地區所稱之「激光電
視」)抗光幕材料之製造商,所生產之產品主要銷往大陸地
區,尤以極品影射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立公司)、白
雪投影顯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白雪公司)為主要銷售對象
。和詮公司自107年7月起在大陸地區銷售業績下滑,時值
和詮公司預計申請股票上櫃之際,和詮公司董事長 陳明立 遂
與營運部協理 魏世旼 於同年11月5日至大陸地區拜訪億立公
司、白雪公司及投影機廠火樂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堅果
公司),欲商討和詮公司之客戶減少進貨原因及解決方式以
增加客戶之出貨量。而於與億立公司會談中,該公司人員表
示:因和詮公司之產品不合於中國電子視像行業協會於107
年10月31日頒佈「激光投影電視接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
」(下稱光學屏幕技術規範),亦即光學屏幕技術規範要求
之光學屏幕增益值(GAIN)應大於0.7,和詮公司生產之抗
光銀幕增益值約0.43至0.6間,而表示希望和詮公司停止10
7年11、12月抗光銀幕出貨並另行研議進貨數量等情。陳明
立遂於同年11月6日返臺後翌日即11月7日10時許,在和詮
公司所召開之例行主管會議中,向與會之被告及其他主管宣
布億立公司以和詮公司產品不合於光學屏幕技術規範為由,
要求和詮公司暫停出貨之訊息,並當場表示和詮公司將採取
減少產量及人員調整等因應措施以節省開支等情,此一涉及
和詮公司業務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屬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重大影響和詮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詎被告身為和詮公司之經理人,因職業關係獲
悉系爭消息,竟於107年11月7日12時許前某時,指示不知
情之訴外人 吳承懋 以網路下單方式,由被告實質掌控之吳承
懋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中
,售出和詮公司股票3張,嗣接續於同月8、9日,以電話
下單方式,自行由上開帳戶中賣出和詮公司股票2張、19張
,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3,020元,以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38.445元計算,擬制性規
避損失共17萬0,340元。嗣和詮公司於同月13日7時53分許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主旨為『中國「激光投影電視接
收機用光學屏幕技術規範」對公司的影響』之重大訊息後,
因股價及營收下滑,遂於同年12月3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案
。而被告上揭所犯證交法之內線交易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國庫支付18萬元,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0,340
元確定在案,則伊於同年11月8日各以2張成交價55.51元
及2張成交價55.11元共買進和詮公司股票4張,買進單價
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38.445元差額分別為
17.065元及16.665元,共計受有6萬7,460元(17.065元×
2,000股+16.665元×2,000股=67,460元)之損失,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亦不否認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之數額
為6萬7,460元,然否認應依原告所指之數額為賠償,並以
伊僅於107年11月8日賣出和詮公司股票2張,應只就2張
股票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即可,且系爭刑案判決已諭知沒收本
件犯罪所得17萬0,340元,原告應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
還,而非向伊索賠,否則不啻令伊受有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
語置辯。惟查:
(一)按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7條
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
算,係法律以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
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
,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實際上是否為內線交易人之交
易相對人,與金額之計算無關,並非重要。證券於公開市
場之交易係透過電腦撮合交易,並非面對面交易,如欲認
定交易相對人亦頗有困難,且以與內線交易人之成交價格
相當之投資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認定標準,如何
認定投資人與內線交易人之「成交價格相當」,亦有疑義
。因此所謂「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解為係「內線交易人
等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線交易人等相反方
向買賣之人」即足當之。基上,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
項明文規定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得對內線交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人為擬制方法計
算賠償金額,藉此免除投資人所受損害程度之舉證責任。
亦即,內線交易行為只要在重大消息公布前違反上開禁止
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詮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公開前揭
重大訊息,被告自應就其違反內線交易禁止之行為,對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僅就107年11
月8日賣出和詮公司股票2張內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
據。
(二)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交法第17
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
第171條,將其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
文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但自一般通常文義來理解,
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
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
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
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誠然,
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
之利得,證交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
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
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
之方式。參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
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
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
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
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
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
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
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本院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
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
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
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
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
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刑案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7萬0,340元,於審
理時並查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判決沒收,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於系爭刑案判決
確定後,已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所示沒入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含高雄
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3666號卷宗)。被告固主張原告
得依刑事沒收之規定先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發還沒收之金額
云云,惟查,此應僅屬被害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是否得請
求發還、法院是否得扣除已發還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並
無礙於原告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
賠償之實體認定。況上開刑事程序僅係參酌民事責任損害
之規定,而擬制被告於系爭刑案之犯罪所得,並非與證交
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實際人數多寡尚無從確悉)之實際損害賠償數額相同。至
多僅能認為原告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是
否得向高雄地檢署請求依該執行名義所示發還,或原告依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財產時,被告得否為此執行程序上
優先執行之抗辯而已,是被告所辯,亦難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6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3
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51頁)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