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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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偉
被告 李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李君芳與被告李陳祺、李家藤、李君萍就被繼承人 李柯 隨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年月1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20所示動產所為之移轉交付行為,暨命被告李陳祺及李君萍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命被告李家藤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被告李君萍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股票、被告李陳祺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保險給付均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086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0/10,000
2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共有部分為同小段1064、1065建號)
全部
3
存款
新臺幣106,670元
4
存款
木柵區農會
新臺幣3,086,475元
5
存款
新臺幣5,193元
6
存款
木柵郵局
新臺幣1,163,693元
7
股票
太電
2,541股
8
股票
歌林
2,000股
9
股票
中鋼
3,000股
10
股票
聯電
2,000股
11
股票
鴻海
800股
12
股票
宏碁
4,000股
13
股票
威盛
3,000股
14
股票
瑞軒
1,000股
15
股票
德寶營造
6,000股
16
股票
彰銀
3,182股
17
股票
台企銀
2,184股
18
股票
揚智
3,817股
19
股票
力晶
962股
20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新臺幣122,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