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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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李映萱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江昱欣

李裕吉

被告 陳淳皓

林育如

陳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淳皓與被告林育如、陳郁潔就被繼承人 陳芳義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年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林育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5,162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7,2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39/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282/10,000

4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2

5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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