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訴訟代理人 閆國忠
被 告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規定,為已故榮民 鄧旭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為鄧旭
之姪媳。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自鄧旭委託保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758,000元,嗣鄧旭於109年4月14
日死亡,被告曾於109年4月15日簽立自行辦理喪葬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以火
葬不逾25萬元辦理鄧旭之喪葬事宜,超出部分同意自行負
擔。惟依被告所提單據及資料記載,其自行辦理鄧旭之喪
葬事宜共計支出659,820元,扣除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5萬
元,被告尚應繳回409,8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公於生前交代要妥善照顧鄧旭,鄧旭
長年臥病在床,所有生活費用均由鄧旭於生前交代被告提
領,並全用在鄧旭身上,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有民法第1149
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資格,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
定,為已故榮民鄧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為鄧旭之姪
媳。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自鄧旭
委託保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758,
000元,嗣鄧旭於109年4月14日死亡,被告曾於109年
4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以
火葬不逾25萬元辦理鄧旭之喪葬事宜,超出部分同意自行
負擔。又依被告所提單據及資料記載,其自行辦理鄧旭之
喪葬事宜共計支出659,8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說明書、
阿丸佛化禮儀明細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行政相驗規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恩塔存放設施
使用權證、統一發票、系爭切結書、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亡
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切結書記載
「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
務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本人(即被告)…申請自行
辦理故鄧旭殯喪事宜,並切結以火葬不逾新台幣(下同)
25萬元整辦理,且不逾遺產及(就養喪補費、退俸殮葬費
)總額,超出部份同意自行負擔…」等語,可知被告於鄧
旭死亡後曾對原告承諾以25萬元辦理鄧旭之喪葬事宜,超
過25萬元部分,縱係用以辦理鄧旭之喪葬事宜,惟被告並
非鄧旭之繼承人,鄧旭生前亦未預立遺囑指定由被告辦理
喪葬事宜,尚難認為係依鄧旭之指示,此超出之費用自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則被告以自鄧旭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墊
付超出25萬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
因此受有免付該部分喪葬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409,820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總支出659,820元-250,000元=409,820元
)。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民法第1149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資格云云
。惟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
產」,所謂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係指「受」被繼承人生前長
期扶養之人。惟被告為鄧旭生前照顧鄧旭之人,並非受鄧
旭生前長期扶養之人,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自不得對鄧旭之遺產請求酌給之。故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核屬
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10年4月14日(見司促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