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黃志興
       吳弘鵬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梁宇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王邵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2,300元,兩造為求慎重,
曾於通訊軟體將總欠款金額「402,300」設為公告,相互
提醒消費借貸之數額,原告並於109年4月17日以訊息向
被告確認:「對了,你應該是還欠我40萬2300元整」,經
被告回覆:「對啊,在公告」,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該
筆款項,是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原告於109年5
月31日及6月5日向被告催告還款,至今已逾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詎被告迄未返還任何借款。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聲證一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催
告」,無從證明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金錢之交付之事
實。又原告於聲證二雖曾向被告表示「對了,你應該是還
欠我40萬2300元整」,而被告回應表示「對啊,在公告」
,然該對話並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另原告並未
提出借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倘為借款
,則該借貸契約之成立時點為何?本金為何?利率為何?
原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上開金錢?有無約定清
償日?均屬未明,自難僅憑兩造於聲證二之簡短問答,即
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至109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402,300元,兩造為求慎重,曾於通訊軟體將總欠款
金額「402,300」設為公告,相互提醒消費借貸之數額,
原告並於109年4月17日以訊息向被告確認:「對了,你
應該是還欠我40萬2300元整」,經被告回覆:「對啊,在
公告」。嗣原告於109年5月31日及6月5日向被告催告
還款,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對原告於上開時間曾對其催告返還借款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被告對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
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詢
問稱:「對了,你應該是還欠我40萬2300元整吧」,被告
回覆稱:「對啊,在公告啊」,手機截圖畫面上方並顯示
「402,300」設為公告;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復稱:「
那我7月開始每月還1萬元」、「可是錢還是要給啊」、
「就慢慢還啊」等語,直至109年6月5日,手機截圖畫
面上方仍顯示「402,300」設為公告,被告更未曾爭執欠
款金額。可知被告早於109年4月17日即已承認積欠原告
402,300元,並承諾將陸續還款,兩造就此402,300元之
金錢往來顯然並非本於贈與契約或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
欠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租賃、
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衡諸常情,被告既承認積欠
原告402,300元,原告在此之前應有交付402,300元金錢
予被告之事實;而原告既承諾還款,兩造即有返還402,
300元之約定,兩造就此402,300元係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及消費借貸之合意,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空言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委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02,300元,迄未返還
,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就此筆借款並未約定
返還期限,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31日及6月5日向被告
催告還款,業如前述,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
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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