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駕車行為對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嚴重,猶罔顧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足見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