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11樓建物乃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建物,因此被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每月每坪繳納新台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被告所有之建物為34坪,因此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0元,詎料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且依據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積欠管理費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乃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得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積欠之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不否認其為原告管理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管理費,僅以原告管理之消防設備不合格拒絕繳納管理費。
三、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未盡責管理消防設備管理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是項抗辯事由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相類之事由拒絕給付,非有理由。
(二)依據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依據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給付年息百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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