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顏國全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
3月7日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國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嗣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住所地由其父顏聰智於103年3月13日收受;居所地則由其弟 顏維利 於103年
3月13日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以,自上開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3月27日(該日為星期四,無休息日之問題),故上開判決業於同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紀璋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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