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告 王木輝
王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木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16,904元,及其中189,460元自民國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王木輝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2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苑婷。然系爭房地原存在抵押權之設定,設定義務人為王木輝,並未於買賣後將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王苑婷,此買賣行為有違常情,且被告二人為○○,顯見王木輝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苑婷,其等所為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
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王木輝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王木輝於停止繳納信用卡欠款後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任何財產可清償債務,其等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償,而害及原告債權,王苑婷應知悉王木輝之財務狀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王木輝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於94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王苑婷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苑婷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木輝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王木輝之母王○○○所有,因其欲請領老人年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打算由被告王苑婷向其購買,但當時王苑婷未滿20歲,王木輝之前妻不同意,所以由王木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50萬元向王○○○購買,王○○○並交代王苑婷成年後須售予王苑婷。嗣王苑婷於00年0月00日成年,王木輝即將系爭房地售予王苑婷,系爭房地50萬元之貸款即改由王苑婷繳納,等同是由王苑婷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木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迄今尚積欠516,
094元,及其中189,460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二人為○○。被告王木輝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苑婷所有。㈢94年2月15日時被告王木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尚欠原告202,213元未清償。
㈣被告王木輝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50萬元向其母親王○○○購買系爭房地。
㈤系爭房地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自94年2月起即由被告王苑婷繳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王木輝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系爭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⒈原告主張被告王木輝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516,90
4元,及其中189,460元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王木輝於94年2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王苑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4、64至161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0000建號房屋於68年10月18日、系爭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9月1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記於王○○○名下,嗣於9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木輝所有,王木輝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7至39頁、卷二第29、32、44、47頁),核與被告王木輝抗辯系爭房地原為王○○○所有,並由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購買等節,大致相符,而原告對於被告王木輝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50萬元向王○○○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未變更為王苑婷為由,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王苑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年0月00日滿20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依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31日,與被告王苑婷成年日期甚為相近,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王木輝於94年2月15日積欠貸款金額,經該公司函覆稱:王木輝於94年2月15日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餘額為465,932元、利息1,161元,合計467,093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2年5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所餘金額與被告王木輝自陳貸款50萬元之金額相去不遠,且被告王苑婷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自94年2月起均由其繳納,伊自高中畢業就開始工作,沒有繼續念大學,每個月收入約1萬多元,可以繳納房貸2,700至2,900元等語在卷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而王苑婷自93年起至97年間確實陸續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領有薪資一節,亦有王苑婷之勞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證物袋),益徵王苑婷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非無資力之人,且系爭房地款每月繳納金額尚非甚高,原告對於被告王苑婷自94年2月起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既與王苑婷成年時點相當,且於94年2月15日移轉所有權時,系爭房地所欠貸款與王木輝所述向王○○○購買系爭房地金額相差甚微,嗣後貸款並逕轉由王苑婷負責繳納,則被告王木輝抗辯係王○○○交代待王苑婷成年需將房屋售予王苑婷,且自移轉所有權後房貸即由王苑婷繳納,等於是賣給她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王木輝並未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設定義務人,亦不足以證明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即為通謀虛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既有對價,原告未能針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對於先位聲明部分,舉證即屬不足,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即須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並應由債權人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且依王苑婷於法院之陳述,應知悉王
木輝之財務狀況,王木輝於停止繳納信用卡欠款後始移轉所有權,自有損害原告債權等語。被告王苑婷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王木輝有申請很多家信用卡,高中時伊不知道他有欠卡債,大概是高中畢業那時候,有接過銀行向王木輝催收帳款的電話,至於是什麼銀行伊沒有印象,印象中沒有超過10次,有時是祖母接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若以18歲高中畢業推算,王苑婷高中畢業時間約為00年間,然斯時被告王木輝仍正常繳納原告之信用卡款項,且衡諸一般常情,○○縱有同住之事實,亦非得全然瞭解對方經濟及負債情形,依王苑婷前開所述,尚無法認定王苑婷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已明知王木輝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間與王苑婷成年時點相當,王苑婷又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承擔貸款債務,業如前述,原告就王苑婷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被告為○○關係及移轉之時間點,臆測王苑婷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苑婷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苑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王苑婷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
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王苑婷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王苑婷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木輝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