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林美琪 被告 邱謙信
吳武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謙信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三路口,欲左轉中正三路往西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被告吳武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吳武德竟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與邱謙信所駕駛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吳武德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則往前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之人行道上,且撞擊正沿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伊,致伊受有左脛骨與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686元。㈡看護費用:26萬6,400元。㈢醫療輔助器材費用:4,900元。㈣住院膳食費用:2,500元。
㈤交通費用:2萬7,570元。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85,739元。㈦工作損失:325,309元。㈧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伊已受領強制險9萬6,584元,合計為115萬6,6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伊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事由。對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伊等同意醫療費用為5萬686元,其餘部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邱謙信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中正三路口,欲左轉中正三路往西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適有吳武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竟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與邱謙信所駕駛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吳武德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並往前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之人行道上,且撞擊正沿民族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
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邱謙信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吳武德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5萬686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萬6,584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邱謙信貿然左轉及吳武德超速行駛所造成,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正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 宏庚 診所、 尚佑 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信安中醫診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等就診已自付醫療費用5萬686元,此有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中正骨科自費收據、宏庚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尚佑診所收據、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信安中醫診所掛號收據、長庚收據多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至58頁、本院卷第20至34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輪椅、助行器、腋下拐、床架等費用,合計7,900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72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與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至中正骨科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師診斷手術後需用輪椅、柺杖及助行器,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自有購買輪椅代步、以柺杖及助行器輔助行走之需,及不適於步行上下樓,故其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7,90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於100年7月24日入院,100年7月25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0年8月2日出院,宜居家看護3個月;101年8月27日住院併接受骨折內固定釘拔除,101年8月29日出院,手術後宜居家看護1個月等情,此有中正骨科、宏庚專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0至63頁),足認原告於手術期間合計13日(原告另請求100年7月24日轉院代收款40
0元,因其已請求同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已重複計算,此部分自應剔除)及術後合計4個月內,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受傷後固係由其親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件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因術後臥病在床,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一般支出全日護理費用之標準,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於術後居家看護期間,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開始使用助行器,上半身仍可活動,前一個月需他人幫忙如廁,一個月過後即可勉強自行如廁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居家看護部分,前一個月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即以每日2,000元計算,至其餘三個月居家看護部分,因原告已可自行使用助行器行走,非全部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堪認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此部分半日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一般支出半日護理費用之標準,應以每日1,00
0元計算。基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76,000元(住院期間:13×2000=26000;居家看護前一個月:30×2000=60000;居家看護後3個月:90×1000=90000。
26000+60000+90000=176000),洵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前後住院二次共13日,共支出膳食費2,5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8至71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脛骨與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前往大同醫院、中正骨科、宏庚診所、尚佑診所、高醫門診復健各1次、19次、54次、2次、1次,因而請求車資合計2萬7570元。本院依網路計程車車資計算程式,依事發地點或原告住處至終點即各醫院之距離,及目前計程車車資跳錶標準,各醫院單趟車資依序為大同醫院100元、中正骨科100元、宏庚診所180元、尚佑診所145元、高醫120元,經計算原告往返各醫院就診次數之車資,合計為2萬4,
260元(大同醫院:100×2=200;中正骨科:100×2×19次=3800;宏庚診所:180×2×54次=19440;尚佑診所145×2×2次=580;高醫120×2=240。200+3800+19440+580+240=24260)。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萬4,26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營養品8萬5,739元云云,固提出發票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3頁),然原告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食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㈥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開傷害,於100年7月24日入院,100年7月25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0年8月2日出院,約須休養1年;101年8月27日住院併接受骨折內固定釘拔除,101年8月29日出院,手術後約須休養半年等情,此有中正骨科、宏庚專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0至63頁),是原告自事發時起,既因身體不適而需住院及休養,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而其於事發時為約48歲而應有勞動能力,其自因此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自得請求該期間即18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而10
0年1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合計為33萬3,308元【100.7.24~100.12.31:(17880×5月)+(17880×8/31)=94014;101.1.1~102.1.23:(18780×12月)+(1878
0×23/31)=239294。94014+239294=333308】,而本件原告僅請求32萬5,309元,對被告既為有利,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左脛骨與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9歲(00年0月00日生),係三專畢業,其於101年有所得2萬4,255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而邱謙信現年63歲(00年0月00日生),係高中肄業,現無業,其名下有土地1筆;吳武德現年35歲(00年0月00日生),係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3萬2,0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8萬6,
655元(50686+7900+176000+2500+24260+325309+100000=686655)。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9萬6,
584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萬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59007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