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9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4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宏於民國101年5月23日21時許,在告訴人 何金儒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向告訴人催討其姊 何秀玲 積欠賭債新臺幣4萬元,因告訴人無錢還款,被告乃心生不滿,竟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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