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肖銀蘭 被告 蕭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間為叔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旁系姻親關係存在,惟為照顧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蕭雷阿珠 迭有爭執,被告更於民國101年5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藉此徒手毆打原告,並搶奪原告手機以阻止原告報警(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930元,另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其中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住院),合計40日期間需人照顧,按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8萬元(即2,000×40=80,00
0)。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4萬元,惟因系爭事件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共40日)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3,333元(即40,000×[1+1/3]=53,333),復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損害549,26
3元(即15,930+80,000+53,333+400,000=549,263)。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起與訴外人即其大哥 蕭璞 、二哥乙○(即原告前夫,於102年3月27日與原告離婚)約定按月輪流照顧蕭雷阿珠。被告為101年5月間當值照顧蕭雷阿珠之人,詎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接送蕭雷阿珠時,見原告與蕭雷阿珠口角後,將蕭雷阿珠關在住處頂樓門外,拒絕讓蕭雷阿珠進屋,並揚稱要按月向蕭雷阿珠收取租金25,000元云云,被告始因一時氣憤毆傷原告,惟被告亦遭原告毆打,而受有左手腕咬傷、右手小指挫傷之傷害,故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亦有過失,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需受全日看護期間僅住院8日及出院後30日,合計38日,非原告主張之40日,原告復應舉證證明其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之數額。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1年5月間有叔嫂之旁系姻親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在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住院,且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7日止在該院回診就醫。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13,690元。
㈤如原告需受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算。
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3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若干?㈢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各為
若干?⒈按民法第217條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互毆乃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事件乃原告挑釁在先,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云云。惟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乙○打電話跟我說,甲○○一直逼他,騷擾蕭雷阿珠,把蕭雷阿珠鎖在陽台外面,不讓蕭雷阿珠進去房子裡,我聽到後就趕到現場,甲○○開口說如果要伊照顧蕭雷阿珠,我及乙○每人要付25,000元給伊,我聽到很生氣,就打甲○○6個耳光,用摔角方式把甲○○摔在地上,甲○○反抗並咬我…」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2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毆傷原告時,自己並未遭原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而被告於101年5月間既為負責照顧蕭雷阿珠之人,則原告將蕭雷阿珠拒於門外之作為縱有違親誼倫理,而有不當,然其所為尚未及於危害蕭雷阿珠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程度,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事由存在,被告前開辯解殊非可採。況兩造互相傷害對方之行為,乃二獨立之侵權行為,而非原告遭被告毆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要無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至於被告在系爭事件中因遭原告毆傷所致損害,則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被告另訴求償,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如確有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即屬之。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予以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意旨。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在
大同醫院住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大同醫院建議需受全日看護約1個月,有大同醫院102年5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以原告自101年5月12日起1個月,即至101年6月12日止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合計40日期間均須受人看護云云,其中逾101年6月12日者,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⑵又據證人乙○證稱:原告遭被告毆傷後,在家休養約1個多
月,由伊在家照顧原告,…因原告還是有頭暈情形,…原告休養期間可以自己洗澡、上洗手間、自己吃飯,胃口視其身體狀況而定,經常會頭痛,…整天都躺在家裡(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復證稱:「與其說照顧原告,我是在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出院後雖因仍有頭痛、頭暈症狀,須在家休養,惟其日常生活起居非全須仰賴他人照護,是認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1年
5月21日止(共9日)須受全日看護,出院後迄101年6月12日止(共22日)在家休養期間,則以受半日看護為已足,按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折算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4萬元(即[2,000×9]+[1,000×22]=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以在市場擺攤販售內衣維生,惟因系
爭事件在家休養達1個月,而無收入乙節,有證人乙○證稱:原告自5、6年前開始先擔任清潔工,後來則在夜市、黃昏市場賣內衣,伊曾陪伴原告做生意達半年,原告除於周二休息外,周一係在勞工市場、周三在大樹、周四在明德街、周五在林園夜市、周六在大社、周日在萬丹擺攤賣內衣,擺攤時間約在下午4點到5點之間,約半夜才結束擺攤,半夜
1、2點才回到家,…但原告在家休養1個多月期間,…因為原告還是頭暈,不敢開車,所以沒有去擺攤,也沒有把存貨轉賣他人或請他人代賣(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語為憑,佐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有受他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事發後1個月確有不能工作情事存在。⑵又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每月收入達4萬元乙情,固據證人乙
○證述,原告的生意非常好,每月收入估算應有4萬元以上,其利潤約是總收入的45%(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惟乙○亦證稱:「我沒有幫原告算過錢」、「我不知道她每月花多少錢進貨」、「原告有作家計簿,但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證人乙○所述原告收入金額,乃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乏信憑性,而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進貨單據、營收帳冊以明其營業成本、收支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無從查核其收入淨值,要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額。本院考量原告自承其僅國中畢業,曾經營服裝店及機車店維生,收入不定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見原告並非學有技能或特殊專長之人,而市場擺攤收入受人潮、行銷方法、展場經營規劃、商圈周邊社區發展及經濟景氣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尚不宜以一時一地之收入逕認其不能工作損失,惟原告依其本職學能於就業勞動市場,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10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事發後1個月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780元。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曾經在市場擺攤販售內衣,亦曾
自營服裝店、機車店維生,其於100年度有利息收入3,173元,名下則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汽車1部,總值738,95
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員,其100年度之收入為1,004,827元,名下並有土地2筆、投資2筆,總值862,231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4頁),復考量原告遭毆傷之頭部係屬身體重要器官,其因而遭受暈眩等症狀所苦,致須休養達1個月,且據原告陳稱其對被告迄今仍得自由出入其位於錦田路之住處,至感恐懼(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之情緒管理能力均有欠缺,不思理性商談因照顧蕭雷阿珠生活起居所生之勞逸、費用爭議,動輒採取極端作為向對造施壓,致衍生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求償之總額為若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確有故意毆傷原告情事,已如前述,其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3,6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4萬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8,78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受損害222,470元(即13,690+40,000+18,780+150,000=222,47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未逾前開範圍者,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