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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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世承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凌晨至同日11時許之間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6月19日晚上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瑞成旅館」某房間內,趁 楊舜文 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舜文之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同月30日18時30分許,將該上開手機變賣予臺中市逢甲夜市某不知情之手機回收商。楊舜文於102年6月19日11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經員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世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舜文證述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
㈢上開手機序號影印單1張。
三、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其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查獲時已遭變賣無從歸還告訴人,被告亦迄未實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餐廳服務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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