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2號原告 莊永茂 被告 張振揚 法定代理人 張錫勳 被告 呂崇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揚、呂崇誼與已起訴之被告 郭玟 均、 劉宗凱 以企業投資之理由,詐騙原告之財物,故追加張振揚、呂崇誼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振揚、呂崇誼應與 郭玟均 、劉宗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3,000元,及自原告遭詐騙匯款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刑事被告僅劉宗凱、郭玟均、曾韋呈三人,至於張振揚、呂崇誼均非本案刑事被告;且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認定劉宗凱、郭玟均成立詐欺取財罪(曾韋呈另行通緝),並未經認定張振揚、呂崇誼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張振揚、呂崇誼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請求無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至於同案被告郭玟均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劉宗凱部分,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均經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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