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69號聲請人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
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
111年6月20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0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
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 )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199,920元111年3月31日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