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榮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勇街與鼎山街口時,欲右轉鼎山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 蔡富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蔡富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岩顳骨骨折、左耳0.5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顏面神經及左耳聽力受損、右側第6、7、8節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呂榮奇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丞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33-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共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7-19、23-35、45-53、59-61頁、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呂榮奇: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蔡富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8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21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5-5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對方也是有車速過快的情況云云,然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且告訴人係在其行向綠燈通行,倘非被告闖越紅燈導致2車碰撞,本件車禍也不會發生,是尚難僅憑被告空言答辯即遽認告訴人車速過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其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彌補,被告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輕(詳如事實欄所載骨折等傷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