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琮諺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應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琮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21-25、29-39頁;審易卷第125-1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起訴書所載之車輛
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27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089-SG」車牌2面,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牌2面連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惟車上懸掛上開車牌2面)係被告向「 李冠霖 」借用駕駛,已經被告於警偵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28頁),該車牌2面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59號被告林琮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受不詳人所交付之福特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懸掛不詳人所偽造之6089-SG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已註銷)1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該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1年4月29日13時許,林琮諺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琮諺於警詢之供述固不否認駕車懸掛偽造車牌之情事,惟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 李冠霆 之人借車等語。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明6089-SG號之車牌已遭註銷,被告所行使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㈢扣案物車牌2面該車牌為壓克力板製造,顯與正常車牌是鐵製材質不同,被告可明顯得知該車牌係來源不明之物,顯係偽造之車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