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朱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68元,及其中新臺幣628,291元自民國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為75萬元,自91年9月9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如逾期未依約繳款,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而上開債權屢經催討未果,原告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6488號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74726號執行結果,於103年4月8日僅獲部分受償(本院卷第18頁分配表),業經抵沖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28,291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26,37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各1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售案件帳卡影本1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648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72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