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告 胡文姿 被告 林金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得知 董名峯 、原告在尋覓
妥適房屋,明知其並不認識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高層人員,亦無代為訂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飲料店內,對董名峯、原告佯稱:我認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但需要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等語,並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予董名峯、原告看,致董名峯、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原告表示可協助銷售原告未使
用之名牌包,原告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個名牌包(下合稱系爭皮包),每個名牌包價值為3萬元,合計15萬元,交由被告變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合計價值15萬元之系爭皮包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詐欺及侵占等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佯稱可協助低價訂購房屋從而詐欺原告給付5
0萬元之訂金及不法侵占原告委託被告變賣合計價值15萬元之系爭皮包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系爭刑案復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侵占共5罪(另包含本件原告以外之其餘受害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