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和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和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因移車問題與告訴人 李怡葶 發生爭執。豈料,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