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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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仲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仲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仲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37分許,因認其鄰居 朱美麗 於其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頂樓傾倒廢水致其住處漏水,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朱美麗之上衣及右手臂,欲迫使朱美麗同其前往上開住處內查看漏水情形,朱美麗為求脫離,乃以左手攀附上處大門門緣,惟仍因力量不及胡仲達,而為胡仲達所拖帶,致其右側頸背部撞擊胡仲達上址住處門口水泥牆面,續而再依勢以右腳觸抵該水泥牆面之方式為抵抗;胡仲達見朱美麗持續抵抗,並以徒手捶打之方式,毆打朱美麗右頸肩部。以上因而致朱美麗受有右側頸部疼痛及右上臂紅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朱美麗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仲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拉扯告訴人朱美麗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拍告訴人的背部一下,然後就離開了,我不承認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右頸部、右上臂二處之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綜見:訴字卷第57頁、第108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0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11月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4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就診照片6張;㈡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擷取圖片;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傷害犯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經查:
(一)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上衣及右手臂,往其前往上開住處之方向移動;告訴人則以左手攀附上處大門門緣,惟仍因力量不及被告,而為被告所拖帶,致其右側頸背部撞擊被告上址住處門口水泥牆面,續而再依勢以右腳觸抵該水泥牆面之方式為抵抗;被告在告訴人持續抵抗之中,並以徒手捶打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右頸肩部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上揭勘驗筆錄、勘驗報告暨擷取圖片在卷可查,被告上辯稱只拍告訴人的背部一下,然後就離開了,(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係於案發當日即就診求醫經診斷確認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就診照片在卷可查,應堪認定。考諸告訴人就診時間,與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緊密相近,而其所受「右側頸部疼痛及右上臂紅腫擦傷」之傷害,亦確與其遭被告拉扯、毆打之部位相關,就上開就診照片以觀,並可見有疑似手指抓握留下之紅腫傷痕(見:訴字卷第73頁),且人體肌肉突遭外力拉扯、撞擊,依常情確可能受到上開類型之傷害,綜應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上揭行為所致,被告上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仍罔顧與告訴人間之相鄰關係,遽因細故而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縱見告訴人已以上揭方式為相當之抵抗,仍藉力量上之優勢,依己意持續拉扯,甚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於偵、審過程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