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告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1,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5年10月29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95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9月29日起,就5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78萬1,489元、4萬318元(合計82萬1,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新臺幣)178萬1,489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95萬元24萬318元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合計82萬1,807元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