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告宏大清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蓁 被告 羅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黃嘉蓁、羅輝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其後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合意將上開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6月10日,並由被告宏大公司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按月清償利息,自112年1月10日起按原約定方式清償本息。
詎被告宏大公司自11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63萬5,951元、7萬655元(合計70萬6,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者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兼展延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63萬5,951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7萬655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0萬6,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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