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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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曾秋娟 住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所辦理,係遭他人冒名代辦。上訴人前曾收受亞太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催繳電話費通知時,旋向亞太公司陳情,亞太公司調查後僅要求上訴人寫切結書,並將員工解聘,亞太公司在上訴人提出異議時,並未請上訴人報警處理,竟事後將債權轉賣被上訴人,實屬不該。又原審認上訴人應有收受系爭門號電話費繳納通知單,然該繳納通知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誤將行政區「○○區」記載為「○○區」,有受退件之可能,不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收受。另身分證為重要證件,不會隨意交付非具有親屬關係之人,親人間自知悉上訴人之住址,當不會誤寫上訴人住址之行政區,且正常填寫申請書之承辦人亦會以身份資料核對填載是否正確,由此更見系爭門號確為他人冒名辦理。退步言之,電話費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業已時效完成,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系爭門號為上訴人或同意授權之人所申辦,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另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業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係上訴人於二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亦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