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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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思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思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思榮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謝思榮駕車行至水源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水源路1巷,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由 余崇煥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向行駛於謝思榮所駕之Q5-8
62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欲直行水源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余崇煥所駕機車左前車頭與謝思榮所駕Q5-8623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余崇煥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膀、腹壁、左手肘及左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謝思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謝思榮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崇煥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監視器光碟及照片12張、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擷取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謝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行為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
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卷第3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方過失比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調解未成,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及被告自陳之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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