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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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 王年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核被告 張媖閔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因現場無人可協助報案,並認被害人王年卿傷勢不嚴重,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王年卿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復已賠償王年卿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等件可參(見警卷第35頁、第38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小康(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30號被告賴敏聰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聰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由育才北路往育才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電台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王年卿(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敏聰提出告訴,另分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左側車道,即貿然向左轉彎,不慎與王年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年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踝及足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年卿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敏聰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年卿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敏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年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及蒐證相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甚鉅,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王年卿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復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已年近70歲,一時失慮致觸法典,信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