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才儁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才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才儁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1之「綠瓦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瓦堤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接洽、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發包等業務,其明知於受綠瓦堤公司委任期間,應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且應將所承接之業務陳報公司,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任職期間與客戶接洽業務之機會,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載有綠瓦堤公司名義之制式合約書與客戶 洪一菁 私下訂立室內設計契約,並向洪一菁收取相關之設計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000元,然並未陳報綠瓦堤公司,綠瓦堤公司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綠瓦堤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謝才儁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才儁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綠瓦堤公司代表人 簡嘉瑛 之指訴;⑵被告謝才儁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綠瓦堤設計合約書等在卷,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被告謝才儁固不否認其在綠瓦堤公司擔任設計師,並於97年12月16日與洪一菁簽立設計合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洪一菁的房子係預售屋,還無法畫圖、施工、丈量,理論上是不能與洪一菁簽合約書及收取費用,伊為了綁住客戶就先與洪一菁簽約、收費,但 伊有 與洪一菁約定2年後不論有無幫洪一菁規劃、施工,伊所收取之設計費均會退還給洪一菁,然伊擔心2年後公司不肯退款,所以才沒有將洪一菁交付之41,000元設計費交回公司,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意思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㈠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受僱綠瓦堤公司
擔任設計師,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接洽、室內設計及工程施作發包等業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綠瓦堤公司負責人簡嘉瑛於100年1月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任職綠瓦堤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接洽業務、設計、工程施工及發包(見99年度偵字第353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證人即綠瓦堤公司設計助理 任漢瑛 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綠瓦堤公司擔任設計師(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各等語明確,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9-30頁),則被告係為綠瓦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㈡被告於97年12月16日某時,在臺北地區不詳地點,以載有綠
瓦堤公司名義之制式合約書,與洪一菁訂立設計合約書,並向洪一菁收取設計費用41,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洪一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30頁),復有被告以綠瓦堤公司名義與洪一菁簽立之設計合約書1份(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簡嘉瑛於100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契約還在接洽過
程中(還未簽定時),設計師就要先跟公司講,設計師要去簽約時,就必須跟我拿公司章,好帶去跟客戶簽約,簽了約,客戶付了3、4成之設計費,就要帶回來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接洽案子後,必須向公司呈報,至於呈報方式通常是口頭呈報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見依綠瓦堤公司規定,設計師在外取得委託設計之案件後,需告知公司,使公司得以知悉。惟本件被告與洪一菁簽立前揭設計合約書後,並未將簽約之事宜告知公司負責人簡嘉瑛,業據證人簡嘉瑛證述在卷(見偵查卷15、41頁),被告雖供稱:我在簽系爭契約之前,曾經口頭跟公司告知說在板橋可能會有一個案子,因為當時在板橋只有系爭案子,所以我認為公司會知道該案子(見偵查卷第40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承:我沒有跟公司說與洪一菁簽約及向洪一菁收取41,000元訂金,接案的細節沒有跟公司回報(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7頁),顯徵被告與洪一菁簽立前揭設計合約書後,並未將此事明確告知綠瓦堤公司負責人簡嘉瑛,復未將洪一菁交付之訂金41,000元交回綠瓦堤公司,被告所為確實違反綠瓦堤公司之規定無訛。
㈣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
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者,所謂「意圖」,乃構成要件故意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其要件除「知悉」外更強調「意欲」,即著重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特定犯罪動機而持續努力實現之主觀心態,並非對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可比擬,準此,背信罪之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必須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自以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此意圖,即難以被告未於簽約後,將其與洪一菁簽訂設計合約之事呈報綠瓦堤公司,及將洪一菁交付之41,000元訂金交回綠瓦堤公司,即驟論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綠瓦堤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證人任漢瑛於本院100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對洪一菁
這位客戶有印象,被告曾叫我打電話請洪一菁寄建設公司的圖面過來,因為要幫她作平面上的規劃,因為每個案子一開始都要先幫客戶作平面上的規劃;在我任職綠瓦堤公司期間,被告所承辦之合約書是由我負責整理,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否整理過被告與洪一菁簽訂之設計合約書,但是在我任職期間會將已完工及未完工之合約書整理好,放在被告座位後面的櫃子,我任職綠瓦堤公司期間知道被告與客戶洪一菁有在講工程案件,我沒有跟洪一菁見面過,但有跟她通過電話,我知道被告與洪一菁簽訂契約之事,我只知道被告與洪一菁簽訂契約的房子在北部,不知道是哪一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而證人 簡漢瑛 亦證稱:我在整理合約書時,看到本案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5頁);系爭契約是在99年3、4月間被告離職之前就發現了,被告離職之前,有一天他不在座位上,我整理東西,發現系爭契約放在他座位後面的櫃子上(見偵查卷第40、41頁);我在被告座位後面一個擺放被告經手案子合約書之櫃子時發現系爭設計合約書,當時我是要去做整理,該櫃子並沒有上鎖,是開收式的櫃子,該櫃子之用途是讓被告放置其所承接案子之資料;在我發現洪一菁之合約書之前,介紹洪一菁姑姑給我們認識的是我先生的表姐,她跟洪一菁之家人都很熟識,她知道洪一菁的房子有找我們公司去做規劃,我們當時是派被告去做洪一菁姑姑的案子,所以被告就和洪家的人認識了,表姐也認為洪一菁的案子應該是我們公司在做,表姐就問我說「洪一菁的案子你們現在進行的怎樣」,我就跟表姐說我沒有接到這個訊息,表姐說「洪一菁應該是有找你們才對」,但我完全沒有接到這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觀諸證人任漢瑛、簡嘉瑛上開所述,被告指示證人任漢瑛與洪一菁聯絡,復將與洪一菁簽立之設計合約交給證人任漢瑛整理,證人任漢瑛整理完後即將該合約書放置在被告座後方之開放式櫃子內,並未交還給被告,倘被告係私下接案而交由證人任漢瑛整理,理應要求證人任漢瑛於整理完後將合約書歸還,應無由任漢瑛依慣例放在被告座位後方櫃子而遭簡嘉瑛發現之理?又綠瓦堤公司曾指示被告替洪一菁之姑姑之房屋做室內設計,且簡嘉瑛配偶之表姐與洪一菁相識,該表姐既知洪一菁之房子之室內設計係由綠瓦堤公司負責,足徵被告並無要求洪一菁不得將其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書之事對外透露,否則簡嘉瑛配偶之表姐豈會知情,由此亦可知被告並無隱瞞其與洪一菁簽立設計合約書之故意,其所辯因該案尚未成熟,故未明確向簡嘉瑛呈報,其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尚非無稽。
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洪一菁的案子比較特別
,她的房屋是預售屋,由於房子還沒有蓋好,沒有辦法畫施工圖,無法進行工程報價,我為了綁住客戶就先與洪一菁簽約、收費,我有與洪一菁約定2年後不管這案子有無幫她施工、規劃,我都會將設計費退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而證人洪一菁於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書,我與被告簽訂設計合約時,該設計標的之房屋尚未建造完成,還要2年才會建造完成,因為那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看一下要怎麼變更,他有幫我畫草圖,他說2年後如果不給他做也沒有關係,意思就是就算我與被告已簽訂設計合約,2年後該設計標的完工,也可以不給被告設計,我與被告簽立設計合約時,被告有向我收取41,000元訂金,倘若2年後房屋完工,我不給被告做室內設計的話,該筆41,000元訂金被告會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被告及證人洪一菁所述,被告與洪一菁接觸、洽談,其所牽涉者,乃係一「可能的訂約機會」(洪一菁將來有可能將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委託被告或被告所屬之公司承作),是本件設計合約尚需繫於洪一菁將來是否滿意被告提出之設計方案、內容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以其他更優惠之條件介入,此一「可能的訂約機會」隨時有失去之可能,是本件尚非難謂係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準此,被告果有公訴人所述未於簽約後,將其與洪一菁簽訂之設計合約,及收受洪一菁所交付之41,000元訂金交回綠瓦堤公司,亦僅消極地不回報可能的訂約機會,實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㈦再者,證人簡嘉瑛證稱:在我發現本案之前,被告就曾透露離職之意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我在99年4月1日提出離職,打算做到4月底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在離職之前,即有意自行接受洪一菁之委託,始故意瞞上開與洪一菁簽立設計合約之事實,是尚難以被告離職後,另接受洪一菁委託承作室內設計之工作,而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㈧另被告離職後,洪一菁房屋之室內設計工作,雖係由被告完
成,此據證人洪一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所為似乎有所謂「競業禁止」之情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綠瓦堤公司間有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自難以此拘束被告。而縱使被告與綠瓦堤公司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99年4月15日離職後,其與綠瓦堤公司間已無委任事實之可言,縱其有從事與綠瓦堤公司競爭之商業行為,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㈨承前各節所陳,公訴人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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