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鵬

輔佐人呂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鵬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突然施以強暴行為,顯屬挑戰公權力之威信,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並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情,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兼衡執法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前開工廠、與配偶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號

  被   告 呂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鵬於民國114年1月8日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街扶輪公園前,因無故進入 唐春鈴 所有之車輛而與唐春鈴發生衝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林康堯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康堯到場後欲查證呂鵬真實姓名年籍遂以左手拉住呂鵬之左手手臂,要求呂鵬不得離開並於原地停留等候,詎呂鵬竟不服林康堯之指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0時37分許,以右手握拳敲打林康堯之左手(未成傷,未據告訴),警方遂以呂鵬為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8日10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街扶輪公園前之事實。

(二)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密錄器擷圖5張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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