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將其投資成立之廣州來來遊樂世界出租與告訴人 劉道明 經營,嗣劉道明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且欲減租事,雙方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大陸廣州市○○○路○○○號來來遊樂世界二樓上訴人辦公室內洽談。惟無法達成共識,引起爭執。上訴人夥同其大陸籍員工 蕭瑞章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拳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右第十、左第十一肋骨骨折、左三橫突骨折,及多處挫傷。其間,陪同告訴人前往之 方守彬 見狀跑出求救,上訴人見狀,竟為阻止告訴人逃走並防止他人進入以查知實情,即令其僱用之總經理 王慶屏 將公司鐵門鎖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五至十分鐘。嗣當地公安據報趕往將鐵門以鎯頭敲開,始救出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修正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其第一款之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明瞭審判之範圍,而得以妥適行使防禦權,以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公正,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起訴上訴人犯傷害罪嫌(妨害自由部分,認為罪證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審判決亦諭知上訴人犯傷害罪責,但核閱原審筆錄記載,僅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調查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對上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判決(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未告知上訴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名。嗣原審認定上訴人牽連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而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論處,對妨害自由部分不無突襲裁判之嫌。此於上訴人合法防禦權之行使顯欠周延,與首開規定有違,自屬可議。㈡、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具狀於原審提出在場目擊證人 任瑞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當時因方守彬招來十幾個人帶有刀棍,擬衝上二樓,王慶屏唯恐事情鬧大,才將鐵門鎖上等情;而告訴人之告訴狀(見偵查卷第十頁)亦承認當時有「任小姐」在場,可傳訊作證。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能否採信,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㈢、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大陸地區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北京街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該派出所係接獲王慶屏電話報案,即派警趕到現場,當時有一幫手持棍棒的人四散逃跑,經警將辦公室鐵柵門撬開入內,瞭解係王慶屏見到上述一幫人準備衝進辦公室,情急之下將鐵柵門鎖上防止等詞,與王慶屏在原審之證詞及上開任瑞之證明書所載情節相符。此攸關上訴人與王慶屏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案經發回,允宜調查明白。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蕭瑞章共同拳毆告訴人成傷,嗣上訴人見方守彬跑下樓求援,「竟為阻止劉道明逃走並防止他人進入以查知實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即令王慶屏將出口之鐵門鎖上等情。據此,上訴人係在拳毆告訴人成傷之後才鎖上鐵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則傷害之犯行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似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惟其理由論述上訴人所犯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嫌理由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