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政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陳清津 係多年好友,由甲○○介紹被害人進入瑞京有限公司(下稱瑞京公司),一同從事靈骨塔銷售業務。嗣因甲○○懷疑被害人散佈謠言中傷而生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甲○○與其姪兒即上訴人乙○○、同居女友 李桂芳 (同案被告判決傷害罪確定)三人,在新竹市○○路○○○巷○○號李桂芳租屋處,論及被害人行徑,均認被害人背信忘義、恩將仇報,應與理論並教訓之,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瑞京公司所有自小客車,搭載李桂芳、乙○○,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被害人住處,到達後,由李桂芳叩門,被害人開門讓彼等進入。甲○○甫進門即質問被害人何以恩將仇報,乙○○亦對之口出「背骨」(台語發音)、「我舅舅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這樣對他」等語,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扭打,甲○○毆打被害人幾拳,並拉住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前妻 吳杏美 在臥房聞聲開門察看時,為李桂芳以被害人所有之玻璃器皿一只朝臥房方向丟擲,吳杏美見狀迅即將房門鎖上,李桂芳並不時以手拍、腳踢房門之方法,要吳杏美滾出來,造成該臥房木門多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乙○○與被害人扭打中,並持被害人所有擺放於客廳之大型花瓶、神桌上玻璃燭台等物互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互毆過程中,破損之花瓶碎片、玻璃碎片四濺,致被害人受有左眉外側皮膚縱向淺割傷四公分乘以零點一公分、左肩上方淺割傷二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等傷害,李桂芳見現場情況恐難收拾,一時害怕,乃轉身離去。甲○○、乙○○與被害人於搏鬥中,對於以長、寬各約三十公分、高四十八公分之木椅重擊人頭部之行為,客觀上均能預見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但因被害人體型高壯,甲○○、乙○○實難空手將其擊倒,乙○○遂趁被害人面對甲○○拉扯之際,自其背後以雙手高舉上開木椅一張由左上往右下方向,重擊其後腦部,而甲○○本有教訓被害人之意,見前舉措亦上前參與毆打,嗣見被害人受創不支倒臥血泊中,上訴人等下樓與李桂芳會合後一同離去。被害人頭部遭此重擊,受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造成頭皮下於前額部、頂部及左顳部均廣泛出血;左側大腦半球,顱底左側及右側中、後顱窩均有多量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右側大腦半球之頂面及底面均有廣泛性輕度至中度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散在性皮質輕度挫傷;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均有中度至重度腦疝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因鈍力性顱腦損傷造成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重度腦水腫導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判斷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有重要關係,自應加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以資為判決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二人「對於以長、寬各約三十公分、高四十八公分之木椅重擊人頭部之行為,客觀上均能預見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但上訴人二人其主觀上有無預見﹖事實尚欠明朗,如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亦有預見,竟仍為之,所為即應成立殺人罪,非加重結果犯,原審對此攸關法律適用之事項,未予查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於理由欄載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乃理由欄說明「顯見被告乙○○下手重擊被害人致死行為,亦不失為被告甲○○之本意所為。堪認被告甲○○、乙○○二人於乙○○持上開木椅重擊被害人時,均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如果無訛,上訴人等於以木椅重擊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有預見,即與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間,原判決依該罪論處,亦有未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能就此調查及詳細闡述,自難謂洽。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腦部受到重擊,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理由未記載受有此傷害,而該顱腦損傷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相驗卷宗第四十七頁法醫解剖結論報告),其事實理由記載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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